核定文號: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80063850號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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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錄「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」部分條文

第三條下列紀念日及民俗節日,除春節放假三日外,其餘均放假一日:

    一、紀念日:

      (一)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(一月一日)。
      (二)和平紀念日(二月二十八日)。
      (三)國慶日(十月十日)。

    二、民俗節日:

      (一)春節(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)。
      (二)民族掃墓節(定於清明日)。
      (三)端午節(農曆五月五日)。
      (四)中秋節(農曆八月十五日)。
      (五)農曆除夕(農曆十二月之末日)。
    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,逢星期六、星期日,均不予補假。但春節及農曆除夕不在此限。
   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,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四條交通運輸、警察、消防、海岸巡防、醫療、關務等機關(構),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,應實施輪班、輪休制度。

    前項以外之為民服務機關(構),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,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,自行彈性調整辦公時間。
    軍事機關之休假制度,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下,得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之。

第六條 金融主管機關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,得彈性調整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及延長證券、期貨交易時間。


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

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50064597號函訂定
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院授人考字第0970064905號函修正
一、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

      (一)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(指農曆除夕至農曆1月3日及補假)之次日遇星期五上班日,該上班日調整放假,並於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(含例假日)前1週之星期六先補行上班。
      (二)農曆除夕適逢星期二,其前1日上班日星期一,該上班日調整放假,並於農曆除夕前之星期六先補行上班。

二、其餘民俗節日(民族掃墓節、端午節、中秋節)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,其前、後1日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,均予調整放假,補行上班日期為節日前一週或後一週之星期六。

三、紀念日(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、和平紀念日、國慶日)適逢星期二或星四,其前、後1日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,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,補行上班日期為節日前一週或後一週之星期六。必要時得另訂補行上班日期。

四、本原則僅適用於政府行政機關,又為民服務機關(構)、業務性質特殊機關(構),學校及軍事單位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;另民間企業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,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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